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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鹿世鹏律师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汽车公司赔偿张某同步碎石封层车购车款7366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截至起诉时为34991元);2、汽车公司赔偿张某车辆损毁期间的租车费用2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汽车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张某从汽车公司处购买一台同步碎石封层车(车牌号为×××),共计支付购车款736666元(包含税费)。2017年2月24日,上述车辆上牌。2017年6月,上述车辆正式使用。2017年9月14日8点48分,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沥青厂外使用上述车辆给沥青罐加热过程中上述车辆发生自燃。2017年10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加热排气管底部,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现张某认为上述车辆购买后至事故发生时才几个月便发生燃烧起火事故,该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汽车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汽车公司作为国家批准的具有专用汽车制造资质的生产企业,所生产和销售的同步碎石封层车是经过国家机动车质检中心(重庆)检测合格、经国家工信部批准并下发公告的定型产品。根据张某诉称的同步碎石封层车起火事实,以及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足以说明该车的起火燃烧并不是因为产品质量缺陷及产品质量导致。按产品设计结构不可能产生因为温度过高而引起火管(排气管)起火事故。根据汽车公司技术人员对燃烧车作现场勘验调查结果,发现火管的燃烧室部分有一塌陷部分,并且塌陷处有裂缝现场。初步分析起火原因是因为导热油由裂缝漏出遇明火燃烧。另外,即使火管着火,如果救火及时也不会造成车辆驾驶室烧毁,在加热过程中每人看护也是导致火灾严重的原因之一。综上该车辆起火原因实属张某维护操作使用不当造成。为此,该车起火燃烧责任完全是张某自身过错造成的,其所诉求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张某自行承担。法院委托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起火原因已经做出鉴定结论,同步碎石封层车的起火原因为:由于该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导致燃烧器加热导热油管过程中导热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内壁上管壁受到燃烧器火焰烧蚀后导致熔化开裂,致使高温、高压的导热管及蒸汽从开裂处喷出并被引燃,继而烧损车辆燃烧器部件和车辆前部驾驶室,最终导致车辆烧损。同步碎石封层车《操作指南》第一部分“基本操作”1.8.4要求在每次作业启动燃烧器前,都要观察显示屏上“导热油”液位是否显示为“正常”。而张某未按照《操作指南》操作,在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时启动作业,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本案涉及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相关标准已经提交法庭,张某向法庭提交的“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对本案并不适用。
综上,汽车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具有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责任的法定情形,张某使用维护车辆不当,是造成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对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某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所有权证、购车发票及转账银行流水、行驶证。证明张某支付736666元购车涉诉车辆,涉诉车辆系张某所有的事实;张某购买涉诉车辆及上牌行驶时间至车辆发生自燃损毁的时间尚不足一年的事实。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涉诉车辆在施工期间自燃损毁后,张某仍然需要车辆继续施工,因此租赁了同类型车辆并支出租赁费210000元。证据3、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14日8点48分,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大兴沥青厂外使用涉诉车辆给沥青罐加热过程中涉诉车辆发生自燃。经消防认定起火部位为加热排气管底部,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根据上述认定,排气管底部出现可燃物(导热油)的情形,属于涉诉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证据4、汽车公司出具的《同步封层车事故原因分析》及系统图、涉诉车辆事故现场照片、《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证明汽车公司出具的《同步封层车事故原因分析》所述原因完全不成立,因为根据照片可以看出燃烧室高温区的凸起部分表面光滑,结构规则未发现严重变形,应属于设计生产时就存在凸起。单根据系统图,并不存在该凸起结构,且该同类产品的燃烧室在设计时也应是全无缝耐高温钢管支撑,整管无缝无焊接,整管外包导热油管,能够防止导热油泄露至燃烧室内。因此汽车公司未按系统图设计施工,擅自改变车辆结构,导致本应属于全无缝耐高温钢管被破坏成有缝焊接,且焊接技术不合格,凸起部分结构不稳定,导致出现裂缝泄露导热油引起火灾事故。
汽车公司对张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购买车辆后依法取得车辆所有权证,前提是要有车辆有效证明。反而证明汽车公司交付的成品是合格的,发生自燃的时间不足1年也是可能的。对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张某提交的证据3火灾事故简易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以此想达到存在产品质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认定书只能认定火灾的相关情况,不能认定车辆的质量和火灾的关系和原因。对证据4证据目录中的描述不认可。同步封层车及系统图确为我方提供,对此我们没有异议,但证据目录后面说涉案车辆现场照片均不是汽车公司提供。对于涉案车辆现场照片是否能够完整客观反映火灾的情况,我们认为应该依据以后的现场勘查,结合消防部门火灾认定的卷宗来综合认定以客观还原火灾事故的真实状况。
汽车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同步封层车车辆图片1张。证据2、工业信息化部2014年第82号公告附车辆生产企业目录一份。证据3、产品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据4、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证书。证据5、改装车技术参数。证据6、同步碎石企业标准1份。证据7、同步碎石车操作指南1份,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涉案车辆汽车公司已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生产认证证书。产品依法经工信部公告认证。产品具有经相关部分检验的合格证书和企业标准。汽车公司在向张某交付产品的同时已将车辆技术参数操作指南等必备文件随车移交。在车辆交付张某的过程中,对张某相关操作人员进行了操作培训。
张某对汽车公司提交的都是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中汽车公司提交的照片的中段里面是热载铁炉,汽车公司仅提交了车辆的相关证书及参数,关于热载铁炉的证书及参数未向法庭提交,根据张某提供的证据4中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中规定,汽车公司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及合格证书才能生产热载铁炉,因此汽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是汽车公司的举证不能,截止到本次庭审,汽车公司也未提交证据原件。对于企业操作指南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们也没有收到过操作指南。因此证明了该车辆本身应当有操作指南但汽车公司从未向张某出具过。因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汽车公司提交的操作指南张某未收到,但是通过该操作指南可以看出,此次燃烧确系汽车公司的原因,因在操作指南第9页1.8.4中可以看出,如果缺少导热油的情况下燃烧器是不能工作的。恰恰对应了张某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3点理由。因此如果在缺少导热油的情况下,正常应该停炉根本不会继续加热。也就不存在,汽车公司所说的事故原因分析中继续加热导致管内局部受热不均造成管道变形、裂缝、使导热油遇明火燃烧的情况。因此本案中导热油泄漏确实系汽车公司的原因。与张某操作无关。结合汽车公司提交的车辆及热载铁炉照片,可以看出热载铁炉是全封闭的包裹状况而火灾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导热油炉排气管底部出现可燃物的情况。因此,一个正常全封闭包裹的导热油炉是不可能出现可燃物的,汽车公司也始终未向法庭提交是否出现可燃物提出相关证据。
对鉴定报告,张某对该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关于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的原因未做进一步分析,整体塌陷的原因未做进一步分析,鉴定车辆应当设立自动保护装置自动断电断火,且具备相应行业标准,但鉴定车辆是否具备上述功能及标准未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对张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张某以736666元(包含税费)的价格,从川港汽车公司处购买一台同步碎石封层车,2017年2月24日,该车辆上牌照,车牌号为×××。
2017年9月14日8点48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沥青厂外,张某在使用上述车辆给沥青罐加热过程中,车辆发生着火。
2017年10月3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加热排气管底部,起火原因为温度过高引燃排气管底部可燃物所致。
事故发生后,张某将该车辆停放于河北省涿州市码头镇向阳五村一院落内。2018年3月1日,经川港汽车公司申请,由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同步碎石封层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
2019年8月20日,人民法院收到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5日所出具的说明函,载明:我中心于2018年8月6日,在车辆停放地对车辆进行了第一次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我中心计划提取车辆导热油管样品进行后续分析实验,但由于对危险源辨识不足(导热油管内残留导热油过多,不能进行切割操作),导致未能顺利提取导热油管样品,故与当事双方商议另行确定取样方案后,继续进行现场取样工作。在确定好取样方案后,我中心于2019年2月27日,在车辆停放地对车辆进行二次勘验,但在勘验过程中,张某方张某对我中心鉴定资质提出质疑,且不同意我中心对车辆的导热油管进行提取,导致鉴定工作不能继续开展,故我中心中止了现场取样工作。在对现有技术材料及勘验照片进行分析后,我中心认为目前仅可根据现有材料初步认定车辆初始起火点,但由于缺少关键部位(导热油管样品),我中心无法对其进行进一步实验分析,尚不能认定起火的具体原因(无法分辨是车辆起火是质量问题导致还是操作或其他问题导致),因此我中心暂时中止了鉴定工作。
2019年11月12日,经人民法院向张某释明,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说明载明:现张某应法庭要求,于庭后和鉴定中心进行了沟通,后张某和鉴定中心达成一致意见,同意继续进行鉴定,现张某请求法院继续进行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就此与鉴定机构进行了沟通。2019年12月10日,人民法院向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委托函,要求对涉案车辆继续进行鉴定。
2020年5月26日,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载明:同步碎石封层车起火原因为:由于该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导致燃烧器加热导热油管过程中导热油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内壁上管壁在高温高压的共同作用下整体塌陷,塌陷的上管壁受到燃烧器火焰烧蚀后局部熔化开裂,致使高温高压的导热油及蒸汽从开裂处喷出并被引燃,继而烧损车辆燃烧器部件和车辆前部驾驶室,最终导致车辆烧损。本次鉴定费用50000元,由汽车公司先行垫付。人民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起火原因系使用者操作维护不当,还是因为产品质量自身原因所致。根据汽车公司提供的《操作指南》,其中载明:观察显示屏上“导热油液位”是否显示为正常。如果“导热油液位”显示为“液位低”且闪烁,说明缺少导热油,此时燃烧器不能工作,请立即加注导热油。每两年(或每工作1000小时)更换导热油。根据该操作指南,导热油液位显示为液位低且闪烁,说明缺少导热油,此时燃烧器不能工作。该操作指南的描述与原告提交的《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中:关于导热油加热炉系统导热油降到规定最小值就停炉保护的表述相一致。虽然该规范系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基于二者表述的一致性,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就本案讲,本案车辆起火原因为车辆内部导热油不足,导致燃烧器加热导热油管过程中导热油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最终导致车辆烧损。可见涉案车辆在导热油不足时,燃烧器仍然工作,最终导致了车辆的烧损,其产品存在缺陷,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张某主张汽车公司赔偿同步碎石封层车购车款736666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期人民法院认定为其起诉之日。对张某主张车辆损毁期间的租车费用21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2018)京0115民初3208号判决一、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购车款736666元;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利息损失(以736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后汽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期间,汽车公司提交以下二组证据:第一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施工与养护机械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张某(GB/T28393-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沥青洒布车/机》(JT/T276-2004)、《同步碎石封层百度百科》、《关于同步碎石封层车事故分析》。该组证据用来证明应该以同步碎石封层车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认定本案事实,涉诉车辆导热油不足时燃烧器仍然工作不违反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第二组:汽车公司工作人员与涉诉车辆驾驶员王某的录音。证明涉诉车辆起火系违规操作所致。张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提交的标准并没有就导热油缺失相关后果进行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排除其他针对导热油系统的相关规范的适用。录音不是新证据,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驾驶员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没有干烧,满灌沥青。整个对话中没有任何违规操作。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根据汽车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向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如下问题:第一、导热油不足的原因;第二、导热油不足,燃烧器是否应当自动停止工作是否有相关规范依据;第三、涉案车辆存在何种产品质量缺陷。该鉴定中心回复:1.对于“导热油不足的原因”:受起火影响,车辆相关物证及关键部位特征已烧损,已无法还原初始起火区域事故特征,故我中心已不能确认导热油不足具体原因;2.对于“导热油不足,燃烧器是否应当自动停止工作是否有相关规范依据”:涉案车辆作为同步碎石封层车,其相关技术要求应依据国家标准《道路施工与养护机械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GB/T28393-2012)执行,该标准中并未提及有关“导热油不足,燃烧器是否应当自动停止工作”的说明,故对于“导热油不足,燃烧器是否应当自动停止工作”目前我中心并未发现可参考的国家标准依据;3.对于“涉案车辆存在何种产品质量缺陷”:我中心在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车辆起火原因为导热油不足及导热油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但导致车辆导热油不足及导热油腔室温度和压力过高的因素较多,除车辆自身产品质量问题外,操作使用或维护不当也是重要因素之一,我中心在对涉案车辆现有形态的勘验鉴定过程中,未发现涉案车辆存在与燃烧器及导热加热系统相关的产品质量问题或缺陷,故我中心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另,二审法院向《道路施工与养护机械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GB/T28393-2012的制定机构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函询以下问题:第一、标准中4.3.6.2条如何理解和适用;第二、标准中4.3.6.2条是否可以转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20.1.9;第三、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的导热油不足时加热炉是否应自动停炉。该委员会回复:1、GB/T28393-2012《道路施工与养护机械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中的4.3.6.2条为“采用其他加热方式的加热装置应符合该加热装置的标准要求。”也就是说,若采用导热油加热,就应符合有关导热油加热标准的要求。2、有关导热油加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有多个,例如SY/T0524-2016《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GB/T17410-2008《有机热载体炉》、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其中TSG11-2020和TSGG0001-2012属于特种设备技术法规。如果用户要求或者生产厂家承诺在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中对导热油加热采用SY/T0524《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或其中的条款,则在不违背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前提下,就应该满足SY/T0524中的相应规定。3、对于来函中咨询的第三项内容,属于有关导热油加热标准和技术法规涉及的内容,应由导热油加热标准和技术法规的技术归口单位或有关机构做出解释,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无权对其进行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汽车公司是否应该对涉诉车辆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汽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导热油加热炉系统规范》认定涉诉车辆存在缺陷缺乏依据,本案适用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的国家或行业标准。GB/T28393-2012《道路施工与养护机械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中加热系统的4.3.6.2条表述为:“采用其他加热方式的加热装置应符合该加热方式的标准要求。”关于该条的释义及适用,二审法院函询了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回函答复:“若采用导热油加热,就应符合有关导热油加热标准的要求。有关导热油加热的标准和技术法规有多个,例如SY/T0524-2016《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GB/T17410-2008《有机热载体炉》、TSG11-2020《锅炉安全技术规程》、TSGG0001-2012《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其中TSG11-2020和TSGG0001-2012属于特种设备技术法规。如果用户要求或者生产厂家承诺在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中对导热油加热采用SY/T0524《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或其中的条款,则在不违背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前提下,就应该满足SY/T0524中的相应规定。”本案中,虽然均未有用户要求或者生产厂家承诺在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中对导热油加热采用SY/T0524《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或其中的条款的情形。但是,作为国家标准的GB/T28393-2012《道路施工与养护机械设备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中加热系统的4.3.6.2条明确表述为:“采用其他加热方式的加热装置应符合该加热方式的标准要求。”作为行业标准的JT/T276--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沥青洒布车/机》中加热系统4.3.6.2条明确表述为:“采用其他加热方式,加热装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此可以看出,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的加热装置应符合一定的加热方式的标准要求,换言之,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的加热装置应有标准可循。SY/T0524-2016《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虽然是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但规定内容为以导热油加热炉为加热方式的加热装置应适用的标准,与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的加热方式一致,现汽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沥青碎石同步封层车的加热装置可适用其他明确标准及适用《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违背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故一审法院以《导热油加热系统规范》为依据认定涉诉车辆存在缺陷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持异议。
汽车公司主张因操作失误导致涉诉车辆损害。汽车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涉诉车辆驾驶员的通话录音,证明车辆起火系因驾驶员操作失误所致。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回函中未明确说明导致涉诉车辆起火的具体原因,作出不能认定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结论。故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车辆损害是由操作失误所致,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在汽车产品责任纠纷中应属经典案例。首先该案的车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汽车,而是工程作业车辆。其次,本案不仅涉及到沥青作业行业的专业知识,而且涉及到导热炉等特殊装置的工作原理及物理知识。由于上述车辆的特殊性和专业性,在发生火灾后,相关部门的火灾原因鉴定和诉讼中委托的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法直接作出认定责任方的结论。并且由于本案纠纷在全国当属为数不多且胜诉的产品责任纠纷。因此,没有可参照的案例。综合上述特殊情况,鹿律师根本无法像其他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据专业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责任方去主张权利,只能参照鉴定结论中所评估出的起火原因,查阅和学习同步碎石封层车及导热油炉的行业知识及系统规范,并向专业人士请教上述车辆及导热油炉的工作原理和物理知识,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最终确定相应的结论,论述和证明起火原因系汽车公司的原因。同时以法律专业知识和诉讼技巧,将举证责任确认到汽车公司处,以实现汽车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后承担的败诉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