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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世鹏律师 鹿世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处理各类法律纠纷及法律事务的经验,截至现在,鹿世鹏律师已办案千余件,相关案件在《大家说法》、《法制进行时》等节目均有播出过。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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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航空公司与某旅游公司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合同纠纷

来源:本站编辑  作者:鹿世鹏  时间:2021-02-20 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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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某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某航空公司与某旅游公司头等舱买断销售合同》;并判令某航空公司支付某旅游公司欠款6,353,889元及违约金(以1,963,21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4,390,67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且判令某航空公司赔偿某旅游公司收入损失1,683,6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本案双方签订《某航空公司与某旅游公司头等舱买断销售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旅游公司买断某航空公司实际承运的所有航线(包机航线和国际航线除外)中的全部头等舱座位,其中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买断价格为航距×0.510元。另外,合同约定销售价格由某旅游公司自行制定。某旅游公司一直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对外销售上述舱位,但某航空公司未按某旅游公司制定的头等舱销售价格发布,导致某旅游公司销售头等舱机票数量下降,造成某旅游公司经营损失,且某航空公司未向某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头等舱机票收入。后某旅游公司与某航空公司交涉,要求支付欠款,某航空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某航空公司擅自修改并发布某旅游公司制定的买断头等舱机票销售价格及拖延给付机票款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旅游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欠款6,515,232.71元及违约金(以1,963,209.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以4,552,022.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赔偿收入损失1,713,471.69元。
  
  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某旅游公司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在涉案合同履行初始便存在违约行为,且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其终止履行合同,某航空公司的应付款金额远不足弥补因某旅游公司违约给某航空公司带来的损失,两者相抵后,某航空公司并不拖欠某旅游公司任何费用。
  
  某航空公司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某航空公司损失500万元。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旅游公司无视某航空公司的审核调整权,存在高舱低售、F/O舱比例过低、退改签等金额不符等多种违约行为,另还存在未经协商擅自单方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某航空公司品牌形象及运营,给某航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某旅游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某航空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某航空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反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诉讼请求数额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查明,一、关于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4月12日,某航空公司(甲方)与某旅游公司(乙方,现企业名称变更为某旅游公司)签订《某航空公司与某旅游公司头等舱买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买断甲方实际承运的所有航线(包机航线和国际航线除外)的头等舱销售,买断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买断座位为全部头等舱座位,每航段按8个计算,甩飞航班按照两个短段和长段各4个计算;买断价格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每个头等舱座位买断价格=航距×0.510元;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个头等舱座位买断价格=航距×0.520元。合同第三条关于销售方案约定:座位销售通过甲乙双方全国销售渠道销售,如无特殊说明,甲方不限定乙方销售渠道;销售价格:由乙方自行制定,由甲方审核调整发布,乙方不得恶意扰乱市场价格,且头等舱价格不得低于乙方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关于考核与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1.考核方式:买断头等舱实际收入低于买断结算金额的90%时,按照买断结算金额的90%结算;买断头等舱实际收入在买断结算金额的90%至100%之间时,按照买断头等舱实际销售收入结算;买断头等舱实际收入高于买断结算金额的100%时,按照买断结算金额的100%结算,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2.考核周期:按季度考核。3.结算周期:按季度结算,双方需在每季度次月15号前结算完毕,甲乙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付清账款,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被拖欠方按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0.5‰)向拖欠方计收违约金。4.乙方向甲方交纳500万元保证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到账。5.销售支出结算:买断头等舱销售费(包括代理费、平台销售使用费、配置费等)支出由乙方按季度向甲方单独结算;机上费用由甲方承担,地面服务代理费由乙方承担,按照120元/人/航段结算;销售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服务差异化导致的旅客投诉及产生的机上、机下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八条“其它事项”中约定:1.为保障销售的有序进行,甲方需指派一名客户经理和结算经理,甲方与乙方均需按协议签订日期统计乘机人数,若双方统计数量有差错,乙方对甲方统计数据有异议,需提供已成行票号与甲方进行复核,若数据仍有差错,以双方协商为准。2.甲方需按乙方的销售方案及时发布。3.合同期内年度F、O舱旅客人数占比不得低于35%,若低于35%,甲方有权对合同进行修订或终止合同。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某旅游公司在签订合同后随即开始销售2018年5月1日及之后的头等舱客票。1.合同履行过程中,本案双方的相互沟通主要通过某旅游公司合同项目负责人任磊与某航空公司项目负责人李边佳男通过电子邮件及微信沟通。2.某旅游公司自认其第一天销售时出现过低于某航空公司对应航线外放经济舱实时最低价格的情况;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某旅游公司曾出现过按外放经济舱实时最低价格的5%出票、实际通过“发红包”、“差价自己贴”的方式补贴乘客。3.关于某旅游公司实际售价的确定,从双方微信及电子邮件沟通的内容可见,实际为某旅游公司报价、某航空公司审核;一审庭审中,某旅游公司自述其实际销售价格如下确定:某航空公司给某旅游公司关联最低价,双方进行后续协商,协商过程也是尽可能按照0%-5%区间上浮,期间某航空公司也提过15%的上浮,某旅游公司也有相应调整(根据航线不同,在0%-50%之间销售),也就是说最终某旅游公司的销售价格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某航空公司要求某旅游公司销售的价格(比如,某航空公司要求外放最低价格加全价的5%,某旅游公司可能按照0%即不上浮销售、也有可能按照加全价的50%销售,最终不会低于合同约定的经济舱外放实时价格)。4.微信聊天内容显示,某航空公司对某旅游公司按经济舱实时最低价格销售头等舱客票提出过质疑,曾要求某旅游公司上浮价格。5.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某航空公司未关联其对应航线外放经济舱实时最低价格,在此期间,某旅游公司仅能按照对应航线经济舱全价销售头等舱客票。三、关于结算。1.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结算数据: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发送结算数据、某旅游公司回复核对无误;因2018年9月13日发送的数据有误,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发送结算数据、某旅游公司回复无异议(最终确认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应付款金额为1,963,209.96元)。2.2018年8月、2018年9月结算数据: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发送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结算数据;因数据有误,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发送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结算数据(其中2018年8月应付款为2,935,034.98元、2018年9月应付款为1,455,644.25元);另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发送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的结算数据,某旅游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回复,认为其未参与2018年10月的头等舱销售故对2018年10月份的数据无法核对确认,建议“对5-7月已确定的数据予以结算,二季度8、9月份数据单独核实结算,对有争议的部分(2018年10月份和之前停政策期间损失)双方协商,求同存异,尽快确定解决方案”。经一审当庭确认,某旅游公司对某航空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生的应付款金额无异议。某航空公司至今未向某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9月的应付款。对于结算周期,涉案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旅游公司的联系人曾于2018年8月3日询问某航空公司是否是7月份结5-7月的,某航空公司公司的联系人回复称:“对,一会儿发你核对”。某旅游公司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之约定,结算周期为每季度次月15日前结算完毕,涉案合同系在2018年4月12日签订,因此,结算周期应是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为一季度,某航空公司则称应自2018年6月的下一个月即2018年7月15日前结算前一季度的款项。四、关于合同解除。2018年9月18日、2018年9月26日,某旅游公司向某航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合同;2018年9月28日,某航空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9月30日,某航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18年10月27日,称“期间对结算及上述问题进行磋商,若仍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10月27日合同终止。”2018年9月30日,某旅游公司回复电子邮件,表示不同意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27日,并提出自2018年10月1日起其不再负有合同义务。期间,本案双方通过微信多次就解除事宜进行沟通,某航空公司希望某旅游公司继续销售2018年10月份的头等舱客票,某旅游公司未予同意。2018年9月30日之后,头等舱客票实际由某航空公司自行销售。2019年1月29日,某航空公司向某旅游公司退回保证金500万元。
  
  本案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后均提交了代理词,其中某旅游公司重申了某航空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迟延)结算、违反约定的定价及运营条款、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关联最低运价的行为,主张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某旅游公司认为某航空公司应赔偿其损失,且某航空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航空公司汇总了焦点问题,认为某旅游公司存在高舱低售、F/O舱旅客量占比过低、未经协商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某航空公司认为某旅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诉及反诉诉辩情况,本案双方对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及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应付款金额已核对无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合同解除时间、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及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某旅游公司虽诉请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但本案双方均当庭确认案涉合同已解除,只是双方对解除时间存在争议,据此,本案仅需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即可。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本案双方未就解除合同的时间达成一致意见;某旅游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多次向某航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其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合同,对此某航空公司表示反对,并要求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27日,某旅游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坚持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合同;双方自2018年10月起未再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2018年10月之后的头等舱客票由某航空公司自行销售;某航空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退还某旅游公司保证金500万元。综上,足以认定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实质上不再履行,合同已解除、权利义务终止。至于某航空公司主张某旅游公司存在违约、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不属于单方违约,某旅游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至于某航空公司主张的某旅游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属违约责任问题,不影响合同解除的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
  
  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认定。一、关于定价权问题。通过本诉及反诉诉辩交锋可见,本案双方对定价权问题存在根本争议:某旅游公司主张其享有自主定价权,某航空公司无权干涉;某航空公司则主张其可审核某旅游公司的报价,享有最终定价权。定价权问题属双方根本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涉案合同约定:销售价格由某旅游公司自行制定,由某航空公司审核调整发布,某旅游公司不得恶意扰乱市场价格,且头等舱价格不得低于某航空公司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该合同条款既赋予某旅游公司自主定价权,又明确了某航空公司的审核调整权,同时对于某旅游公司实际销售价进行了“底线”约束,即两“不得”:不得扰乱市场价格、不得低于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二)合法性及是否违约分析:1.涉案合同关于双方的上述两项权利的约定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条款。2.根据合同约定,某旅游公司不得低于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销售头等舱客票,某旅游公司自认其在销售初期低于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销售客票,该行为构成违约。3.双方在本案中对合同关于该两项权利约定的理解存在根本争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具体到本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本案双方采取了如下定价方式:某旅游公司按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上浮一定比例(0%-50%)报价,某航空公司审核调整(如上浮5%)。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过报送、审核以及协商确定销售价格的定价方式,既能保证某旅游公司的自主定价权,又使某航空公司可在综合考虑头等舱及经济舱情况下对定价予以适当审核调整,且该种定价方式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应依此解释关于定价权的相关条款,即:某旅游公司可自主决定在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基础上上浮的比例,某航空公司有权在兼顾经济舱销售的情况下调整某旅游公司的报价。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均存在片面性,单纯考虑己方利益而忽略了对方的权利,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表现为:某旅游公司在某航空公司调整报价后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不执行调整后的定价而按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销售,对经济舱的销售造成冲击,侵犯了某航空公司对定价的审核调整权,构成违约;某航空公司在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9日不关联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导致某旅游公司仅能按照对应航线经济舱全价销售头等舱客票,影响某旅游公司头等舱的销售,侵犯了某旅游公司的自主定价权,构成违约。二、某航空公司是否迟延结算问题。(一)涉案合同约定按季度结算,双方需在每季度次月15号前结算完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付清账款,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被拖欠方按应付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拖欠方计收违约金。涉案合同对按自然季度还是按合同履行季度结算未明确约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通过微信聊天确认按合同每履行一个季度进行结算,据此,某旅游公司关于按自然季度结算并以此要求某航空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应付款应在2018年8月15日前结算;案涉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应付款应于2018年11月15日前结算。(二)应付款发送及确认。1.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发送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结算数据、某旅游公司回复核对无误;因2018年9月13日发送的数据有误,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重新发送结算数据、某旅游公司回复无异议(最终确认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应付款金额为1,963,209.96元)。2.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发送2018年8月、2018年9月结算数据;因数据有误,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重新发送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结算数据(其中2018年8月应付款为2,935,034.98元、2018年9月应付款为1,455,644.25元;某旅游公司当庭确认该数据无误;另某航空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2018年11月21日两次发送2018年8月、2018年9月、2018年10月的结算数据,某旅游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回复,但未确认2018年8月、2018年9月份的数据。某航空公司至今未向某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9月的应付款。综合分析上述已查明事实可见:首先,关于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结算,从发送时间看,某航空公司未依约及时发送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应付款数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其应依约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向某旅游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次,对合同双方而言,结算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报送行为及确认行为(包括提出异议)缺一不可。某航空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及时向某旅游公司发送了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的应付款数额,但某旅游公司直至诉讼后才对该数额予以确认,某旅游公司迟延确认应付款数值,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责任,某航空公司公司无需就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的应付款未支付向某旅游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应付款应支付,在原审法院判决支付之后,如某航空公司仍未履行,则应依法承担逾期支付责任。三、某航空公司主张的F、O舱旅客人数占比过低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年度F、O舱旅客人数占比不得低于35%。因涉案合同履行不足半年,某航空公司主张该履行期间的F、O舱旅客人数占比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某航空公司基于该主张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本诉及反诉主张的其他损失计算。(一)某旅游公司主张某航空公司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9日不关联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给其造成损失1,713,471.69元。(二)某航空公司主张某旅游公司高舱低售、补贴旅客等扰乱某航空公司客票销售秩序的行为,随意发布未经某航空公司许可的运价,造成2018年5月至2018年9月某航空公司经济舱收入及超级经济舱收入比大幅下滑,合计损失3,955,050元,同时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主张某旅游公司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其2018年10月份损失人民币367.8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航空客票销售具有其行业特性,易受经济形势、季节变动甚至航空服务质量、自身销售策略等因素影响,某航空公司在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确认未关联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常理上看确实会对某旅游公司的销售造成影响,进而影响其收益,但某旅游公司采取截取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销售数据对比的方法主张其在此期间造受的损失,难以排除前述影响销售的诸多因素,仅以其截取的有限数据之间的差额即主张其损失,缺乏合理性,其截取的数据难以准确反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甚至可能存在较大误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理,某航空公司拟通过对比、反推等方法(包括申请调取的事项)主张某旅游公司高舱低售、补贴旅客、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亦缺乏合理性和准确性,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可充分举证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对于某旅游公司本诉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应付款1,963,209.96元及违约金(以1,963,209.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旅游公司本诉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2018年8月应付款2,935,034.98元、2018年9月应付款1,455,644.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旅游公司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2018年8月、2018年9月应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旅游公司本诉要求某航空公司支付损失1,713,471.6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航空公司反诉要求某旅游公司支付经济损失50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应付款1,963,209.96元及违约金(以1,963,209.9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某航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8月的应付款2,935,034.98元、2018年9月的应付款1,455,644.25元。三、驳回华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一审本诉请求。四、驳回某航空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4,356元,由某航空公司负担52,867元,由华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89元。反诉费23,400元,由某航空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其财务人员系错误理解领导指示而于2019年1月28日将500万元押金当作预结算款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清楚显示上诉人确认其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上诉人汇付的500万元系向被上诉人退还的押金。
  
  还查明,上诉人在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1,963,209.96元。
  
  后某航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某航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且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为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8年5月至7月应付结算款确定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故违约金最早应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涉案《销售代理合同》虽约定2018年5月至7月的结算款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结算完毕,但本案双方于2018年10月16日才通过邮件方式对结算数据确认无误,故此结算款的违约金最早应从结算款确定之次日起算,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算。二、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而非2018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虽提出基于上诉人违约而主张涉案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但上诉人并未同意,而是同意于2018年10月27日解除。被上诉人自涉案合同履行伊始就违反合同约定,无视上诉人的定价权及调整发布权,自行以低于发布价销售机票,属于违约在先,其不享有守约方对违约方的合同单方解除权,其于2018年10月起不履行涉案销售合同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自行销售是为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救济行为,并非认可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故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赔偿损失。由于被上诉人坚持认为其行使的是合同法定解除权,而非任意解除权,因此其解除权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一)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判决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而在其起诉前又以通知形式解除合同。涉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之日。依据:1、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据此法院以判决方式判令解除,系人民法院行使公权力对当事人私领域的商事交易行为的判定,其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而法院立案后,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含有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起诉状,系执行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公权力行为,并不代表将请求解除合同的具有私法性质的意思表示到达一方当事人。2、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解除合同效力的起算时间点也不同。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方的异议不成立,则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如果一方当事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条件的,则合同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3、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同意按2018年10月27日作为本案双方合同解除的时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以该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损失计算合理,应予支持。首先,被上诉人不按上诉人发布的价格进行销售,而是以实时外放经济舱最低价甚至低于实时外放经济舱最低价对外销售,必然影响上诉人经济舱的销售成交率并影响上诉人的品牌形象及公司运营。头等舱与经济舱相同价格甚至更低价格,本来打算乘坐经济舱的乘客会选择购买头等舱。作为航空企业,对外经济舱售价与头等舱一致,公司形象和运营状况会受影响。高舱低售势必导致上诉人经济舱收入减少,同2016年、2017年相比,上诉人经济舱收入及超级经济舱收入比大幅下滑,合计损失3,955,050元。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协议,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了“未遵守委托方的规定、规章和运价条件引起的损失、法律责任,应由代理方负责,除就每张客票向委托方支付锁定仓位等级全票价三倍的违约金,还应承担给违约方造成的其他损失”,第三款约定“代理方应按照委托方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将高舱位以低价格销售。除补足相应票款差价外,还应就每张客票向委托方支付锁定仓位等级全票价三倍的违约金”。该协议虽并非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其关联公司的行为效力及与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效。按照该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巨大。第三,关于2018年10月份损失367.8万元计算方法明确。该损失基于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履行合同,上诉人仓促止损救济的销售额与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所能收到的买断款金额的差价,即为上诉人的损失。该计算方法明确、合理,且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第四,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FO占比未达到合同第八条第(五)约定的35%,依据第四条第(三)项第2款地面服务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按照120元/人/航段结算,仅此一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为人民币3,777,264元。关于FO比过低问题,虽然涉案合同履行不足一年,但被上诉人已构成预期违约,其在销售最好的月份,FO比重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5%,已构成预期违约,即使涉案合同依约履行,其也不可能完成。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1.被上诉人自认其第一天销售便存在低于实时外放最低价格销售的违约行为。2.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曾出现过按外放经济舱实时最低价格的5%出票,实际通过“发红包”、“差价自己贴”的方式补贴乘客。3.被上诉人基于其坚持自己有定价权的前提,不按本案双方协商好的经上诉人对外发布的价格销售客票。
  
  某旅游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计算时间应自其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之日开始计算。1、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结算周期未每季度次月15日前结算完毕,如上诉人逾期支付,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根据该约定,上诉人应自2018年7月16日结算并给付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三个月的款项共计1,963,209.96元。如逾期,自次日起就已产生违约金,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另外,上诉人应自2018年10月16日结算并给付2018年8月、2018年9月两个月款项4,390,679.23元,如逾期,自次日起就已产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上诉人主张2018年10月16日结算完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负有结算义务而非被上诉人,因所有销售数据均在上诉人处掌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文意及交易习惯,结算完毕即上诉人应在2018年7月16日前统计好结算数据并制作结算表格,发送给被上诉人进行确认,被上诉人确认后,上诉人第一时间付款。此过程才称之为结算完毕。但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任何一个步骤。根据本案证据中的邮件及附件,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三个月的结算表,上诉人于2018年9月4日才制表完成发送,而非涉案合同约定的2018年7月16日前完成。被上诉人在收到当日或次日就进行了回复确认。上诉人却始终没给付相应款项,后两个月也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制表、发送、结算、付款等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确定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8年8月16日起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认定其违约金起算点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涉案合同,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付款、擅自调整运价,故意不关联运价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最根本的需求和合同目的。任何商业运营中,作为运营销售方及收款方的被上诉人,根本追求的就是以下几点,其一,款项的按期给付;其二,正常运营销售;其三,盈利的空间及投入的回报。但被上诉人投入近千万元后,上诉人既不给钱,又随意缩小被上诉人的盈利空间,甚至于直接釜底抽薪地不去关联被上诉人赖以定价及生存的最低运价,上述行为无异于恶意欺诈及欺行霸市。被上诉人如不及时解除合同,势必导致损失持续扩大。2、被上诉人自2018年8月底就提出自2018年9月30日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买断合同。通过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可证明以下几点:第一、给足了上诉人宽限期;第二、上述时间点是上诉人逾期付款,擅自调整且不关联运价之后的时间点,也就是上诉人违约在先,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在后;第三、自被上诉人提出解约至今,上诉人收到解除函后,未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款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在三个月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因此,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合同自2018年9月30日已解除。三、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无任何证据支持,亦无法定标准及约定标准;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低于经济舱外放价格进行定价的情形,只有销售日期第一天。仅仅一天的时间在五个月的销售日期中,根本不具有评判价值,也不会导致上诉人受到任何损害。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仅有的这一天其受到了实质损失及损失具体数额,以及其损失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关联性。3、上诉人主张的其2018年10月的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0月系上诉人自行销售。2018年10月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失以及其损失数额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损失,是否与被上诉人未参与有直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更何况2018年10月的销售数据完全是上诉人一方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其真实性。4、上诉人违反涉案合同约定的定价及运营条款,本身存在严重违约,现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销售价格应由被上诉人制定,上诉人应负有关联上诉人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的义务,且只要头等舱价格不低于上诉人对应航线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上诉人就应执行,不应擅自干涉运价。另外,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在关联经济舱外放最低价格基数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上浮进行销售,本身就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认为如果不上浮就会干扰其经济舱销售的说法,也明显不成立。按照上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只有卖的更高,自己才会挣得更多,而由于上诉人要求上浮的行为,只会影响被上诉人利益,导致被上诉人少赚,并不会干扰上诉人经济舱的运营,因为实际销售中,被上诉人的头等舱必然趋势会高于经济舱的价格。被上诉人本身的合同目的也是买断头等舱的最低运价,由被上诉人根据航线情况,及时调整运营策略及运营价格,以达到多卖多得的双赢结果。举例说明,十条航线,如果上诉人关联给被上诉人的经济舱外放的价格是300元,那么被上诉人就可根据航线不同,高于300元的标准进行销售。卖的价格越高,与300元的基数差额越大,被上诉人获利就越多。如果卖到1,000,被上诉人能获利700,如果卖到500,被上诉人能获利200。这就是最基本的合同目的。这个过程中,必然要给予被上诉人相应的定价权,即使本案双方在邮件和微信中确定了需要上浮一定比例后,也绝不可能一刀切。因为有的航线好卖,人流量多,价格就可卖的更高。而有的航线不好卖,人流量少,价格就可卖的低。但最终无论哪条航线只要不低于合同约定的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即可。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以此认为被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本案双方在后期邮件及微信往来中的关于上浮的要求,并非变更了原合同,而是基于销售情况的调整。被上诉人从未明确表示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具体销售过程中,被上诉人仍然有权利根据航线不同,以不低于头等舱外放实时最低价格为基数,上浮相应数额进行销售,即使没有上诉人的要求,被上诉人也会这么做,只不过,由于上诉人调整了上浮,导致被上诉人计算销售利润的基数增高了,赚钱赚得少了,根本就不会影响到上诉人经济舱的销售,更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损害,反而有利于上诉人,不利于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且主观故意不去关联经济舱外放实时最低运价,并要求被上诉人以经济舱全价票为基数进行定价,此行为直接违反合同约定,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销售数据下滑的损失,也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通过一审证据完全可证明,自上诉人不关联之后,头等舱机票价格比未调整前明显升高,购买头等舱机票的旅客人数和票面收入比未调整前明显减少,直到2018年8月9日,上诉人恢复了关联原有运价后,被上诉人销售头等舱机票的价格才恢复未调整前的正常状态,但该期间的损失已产生。该损失为直接损失,上诉人应承担。因此,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责任,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现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违约金应自何日开始起算。二、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是何日。三、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因涉案《销售代理合同》约定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结算款应于2018年8月15日前结算完毕,而根据上诉人陈述的结算流程,须由上诉人将其统计的数据交由被上诉人核对确认从而完成结算,即上诉人依约应在2018年8月15日前将其统计好的结算数据制作结算表格,发送给被上诉人进行确认,但上诉人却迟延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数据,甚至其最初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数据有误,由其修改后又重新向被上诉人发送才完成结算,故本案双方直至2018年10月16日才对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的结算款确认一致,系因上诉人迟延和错误发送结算数据导致,并非被上诉人迟延确认而致双方迟延结算,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违约金应从2018年10月17日起算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若按上诉人之逻辑,其迟延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数据导致本案双方迟延结算,反而可使其以此为由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显然于理不通、与约相背。因此,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结算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系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本案双方所签涉案销售合同为由,主张涉案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解除之日,但原审法院并未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即未判决解除本案双方所签涉案销售合同,而是认定本案双方早于2018年即已合意解除涉案销售合同,只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争议。其次,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屡次向其提出的解约请求均回复称不同意且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约,但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发出最后一封表示解约的邮件后,上诉人既未回复表示拒绝,也未在2018年9月30日之后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约,且其于2018年10月17日便向被上诉人发送2018年8月份和2018年9月份的结算数据;而按本案双方每3个月一结算的约定和交易惯例,上诉人在2018年11月份才应向被上诉人发送结算数据,现其在2018年10月17日便与被上诉人结算2018年8月份和2018年9月份的应付款项,完全可视为上诉人已以其实际行动与被上诉人达成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涉案销售合同的合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销售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涉案销售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而非2018年9月30日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一直低于发布价销售机票,但上诉人就其此项事实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可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销售的部分头等舱的机票价格与经济舱外放机票实时价格持平,要求被上诉人销售头等舱的机票价格至少要比经济舱机票价格高20%,被上诉人虽对其所销售头等舱机票价格与经济舱外放机票实时价格持平的事实既未承认也未否认,但据此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一直低于发布价销售机票的结论。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机票销售网页截图未显示系何方发布,也未显示上述网页标注的头等舱机票售价低于经济舱外放机票实时价格,既不能证明上述网页内容系被上诉人发布,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以低于经济舱外放机票实时价格的售价出售头等舱机票的事实主张。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退票记录打印明细表,未经任何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统计数据来源,也不能证明其记载的退票记录与客观事实相符,故其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因此,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1日之后一直低于发布价销售机票,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正如原审判决所述,航空客票销售具有其行业特性,易受经济形势、季节变动甚至航空服务质量、自身销售策略、旅客偏好等因素影响,上诉人通过对比、反推等方法,主张被上诉人高舱低售、补贴旅客、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具有或然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后,若被上诉人的行为确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则按常理上诉人当以其留取的被上诉人所付500万元押金弥补其损失,但上诉人却于2019年1月28日将被上诉人向其预交的500万元押金悉数退还被上诉人,此举与其一审反诉主张明显相矛盾。因此,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与其向被上诉人退还押金的行为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其一审反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在提起上诉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1,963,209.96元,系其对已生效判项的主动履行,本院在本民事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应付款金额不再作调整,上诉人在后续履行中继续按原审判决执行即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航空领域中销售舱位的专业知识和术语,由于销售模式特殊,区别于一般行业,因此在本案中,各方主张的违约事实均需要结合大量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论证。而我作为旅游公司的代理律师,从合同等基本证据着手,同时搜集和整理了大量销售数据以及来往微信聊天记录及邮件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尽可能的用通俗的语言和接近于日常生活中的某行业的某种交易习惯进行举例说明,最终将本案梳理清楚,展现在法官面前,引导法官在一审中将焦点集中在合同的合同目的及实际履行层面,充分考虑了旅游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目的,最终支持了旅游公司要求航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简而言之,律师需要对各个行业都要有所了解,即使不了解的行业,也应该用心去学习和请教,只有了解该行业的经营模式,才能真正的把握该行业中所涉及纠纷的实质要点,以及自己当事人一方的有利证据和事实。如果不做到这一点儿,尤其作为原告去主张和举证的时候,不能快速,有效,清晰的将当事人的主张展现在法官面前,很容易引起法官的疲感,不利于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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