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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我作为原告某公司的代理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4847.03元、停产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14520.5元、工人工资损失75034.48元,以上合计39440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使用的车间和库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安南路6号。2016年3月28日晚8时左右,原告上述车间和库房相邻的北侧院落,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安南路5号院的院落发生火灾,并迅速蔓延燃烧至原告处,导致原告车间和库房以及内部的设施设备损毁,造成原告巨额财产损失。经现场查看,上述5号院落门口所挂牌照显示为某局保障部,另外根据相关新闻报道,在上述5号院落内工作的人员为某局工作人员,现原告认为,上述5号院落系二被告共同使用和管理,二被告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其所管理和使用的上述5号院落起火所造成的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5号院是从某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的,租赁期间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某局租赁厂房主要是用于仓库使用,包括防洪用品、空调、账篷等物品。2016年3月28日晚8时左右所发生的火灾,系由凶杀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纵火所导致,某局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失职失察之过,故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安南路5号的院落系某局自他处租赁,作为库房存放物品使用。该院落南侧仓库紧邻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安南路6号院落内的仓库,该院落系某公司自他人处租赁使用。2016年3月28日20时许,金安南路5号院南侧库房发生火灾,后火情蔓延至南侧相邻的金安南路6号院内的库房,造成该库房内部分物品损坏。
经查,2016年4月20日,北京市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关于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金安南路5号院火灾的情况说明:2016年3月28日20时19分(接警时间),位于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金安南路5号院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库房及内部物品烧毁,火场内部发现一人死亡。对死者周边残留物进行了提取送检,发现有助燃剂成分。经现场勘验、查看录像和检测结果,认定此火灾为人为纵火。同时认为根据案件管辖分工,该案属于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管辖,将此案移送到该单位处理。
另,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分局刑侦支队亦接到群众电话报警称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金安南路5号院库房着火,有一人被困倒地。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一男子倒地死亡,且身上有外伤。经调查走访,死者为该处工作人员张某,后将此案立为故意杀人案进行侦查。后勘查人员在该处库房内又发现一具炭化的尸体,经DNA比对,炭化尸体为该处工作人员周某。经走访及查看监控录像结合技术勘查情况发现,2016年3月28日19时许周某将同事张某杀害,后提该单位存放的柴油桶进入库房后库房着火。大兴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情况说明:对死者周某周边残留物进行了提取送检,发现有阻燃剂成分,经现场勘验、查看录像和检测结果,认定此火灾为人为纵火。因犯罪嫌疑人周某已死亡,故根据规定撤销此案。
经查,某公司(乙方)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村金安南路6号院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为53万元,第一年付全款,第二年起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某局与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张某与周某系劳务派遣人员。
本案审理中,法院调取了张某被杀案的刑事卷宗,办案人员与王连某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在京的职业、职务?答:某局装备保障室,计划储运科科长。问:2016年3月28日晚,你单位发生什么事了?答: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白楼工业区金安南路5号院着火了,单位临时聘用的员工张某倒在办公楼的楼道里浑身是血,已经死了。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周某、张某两个人住在单位,平时他们两个人就在单位值班,是打更人员(看管库房)……。问:你们单位的员工是哪年到单位上班的?答:周某、张某是临时聘用的,周某是2008年到的单位,张某可能是2012年3、4月份到单位上的班。问:张某跟他人有矛盾吗?答:周某跟我说过,2015年10月,周某媳妇在北京工体一个快餐店打工有外遇……,周某还去找过开饭店的老板,开饭店的老板把周某打了,周某怀疑是张某通风报信。周某还因张某回老家呆的时间长怨过他。2016年3月28日11时,在单位我听欣某跟我说,周某因为张某擦桌子干净,周某还跟张某发生了争执。问:你单位是否储存了油料?答:我们单位有一点柴油,是给叉车加油剩下的。问:有多少柴油?答:我们单位用扁提的加油桶给叉车加油,一共有两个桶,大概都是30升的桶,其中一个是空桶,另一个剩多少我不清楚,平时都是周某帮着叉车加油。问:油桶放在何处?答:油桶放在我们大院两库房之间通道最东头的一个集装箱内。问:你们单位晚上都谁看门?答:每天晚上都是张某和周某负责看门。”
庭审中,原告就其损失情况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现场照片、维修合同、收据、发票,被告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火灾案件应有消防部门对现场损失物品的统计并对相应价值进行评估,最终会有相应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但本起火灾卷宗中并未有此类材料,对原告的损失情况不认可。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法院释明被告可对此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此项鉴定。
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金安南路5号院事发时系某局管理使用,张某、周某二人系该中心所聘用在上述场所内值班人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情况说明及公安局刑事卷宗,周某因与张某素有矛盾而将其杀害,后使用单位存放的柴油引火自焚,致使金安南路5号院内南侧库房着火,并波及原告公司管理使用的库房,造成原告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考虑到某局对金安南路5号院管理使用中及对员工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疏漏,某局应对此次事件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此次大火毕竟系周某实施的个人行为,与履行工作任务无关,某局承担的应当是次要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应由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财产损失,被告坚持应以公安消防部门处理事故时形成的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为准,但此次火灾并未有此材料,被告在法院释明下亦未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法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维修合同等证据,经法院核算并结合原告提出的各小项具体数额,法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93367.0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停产停业期间的租金损失,该租金系原告租赁整个涉案院落支付的使用费用,该费用并非此次火灾直接造成的损失,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工人工资损失,同理,法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某局系独立的民事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该请求部分,法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财产损失88010.11元;
二、律师点评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火灾事故是因凶杀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纵火所导致,实践中,该种情况一般只能向犯罪嫌疑人去主张赔偿。但是众所周知,由于犯罪嫌疑人会被刑事处罚,其根本不具备赔偿能力。因此在本案中,我的委托人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用人单位来承担赔偿责任,以尽可能的弥补一部分损失。而本案诉讼过程的各方的争议焦点也集中于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被告某局一直主张,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某局作为雇佣者对于纵火之人纵火本身有过错。不得不说被告某局代理律师的思路,一旦被法院采纳,作为原告方一定是被动的,因为某局对于纵火人纵火本身很难有过错,毕竟一个人犯罪属于个人行为,与履行工作任务无关,任何用人单位也无法预测和管理自己职员的与工作任务无关的犯罪行为并提前制止,因此很难证明某局对于纵火本身有过错。面对上述情况,作为律师的基本诉讼能力就是不能陷入被告方律师的举证陷阱中疲于应对和举证,在不能有效抗辩对方律师的举证要求下,应当避开对方律师之锋芒,分析自己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待证事实去引导法官从其他诉讼角度确定相应举证责任。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过错责任,不能局限于纵火本身,而应当扩展到纵火前的管理和纵火后火灾蔓延扩大的角度。
本案中的关键证据就是刑事卷宗,但是该卷宗由于涉刑,法院只能让我方在开题前十分钟查阅并在开庭时当庭发表意见,不能复印后庭后发表意见。因此在确定了该诉讼角度后,我在十分钟之内从近千页的案卷材料直击重点找到了足以证明被告某局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蔓延均有过错的事实,其中,找到了公安向证人询问时,证人声称去救火时,消防栓没有水的事实;还找打了,公安向被告某局的负责人调查时,负责人声称实施侵害一方和受害者一方长期存在矛盾的事实(对此我主张,单位领导明知二人长期存在矛盾,却不进行任何心理疏导工作,还安排二人共同值守夜班,导致本案的发生);还找到了被告某局存储了大量柴油且着火点检出柴油成分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购买柴油的手续和审批手续)......。因此综合上述几点,被告的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最主要的是,我们找到了这些过错,然后通过庭审上升到法律上,将这些过错对应到与本案的直接因果关系上,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某局存在一定的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