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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我作为某宾馆代理律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KTV对其经营的KTV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某宾馆的噪音污染(具体标准为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不得超过30分贝,日间凌晨6时至22时不得超过40分贝);2.某KTV自2015年7月8日起每日赔偿某宾馆3255元,至噪音污染消除之日止;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某KTV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王某(承租人)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某承租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15号楼地上第5层房屋,该租赁房屋属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360平方米,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及该物业设施的用途为宾馆,经营范围为“七天连锁酒店”,租赁期限为10年(含120日免租期),自201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19日;租赁双方还约定,月租金为114853元,年租金为1378240元,租金标准随租赁年限递增。之后,某宾馆于2015年4月8日完成工商注册,并在上述租赁房屋,即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15号楼地上第5层,经营七天连锁酒店;某宾馆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35年4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等。
2014年8月26日,案外人杨某(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杨某承租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15号楼地上第4层房屋,该租赁房屋属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823平方米,承租人使用租赁标的及该物业设施的用途为商业,经营范围为“餐饮量贩歌厅”,租赁期限为12年(含150日免租期),自2014年9月25日至2026年9月24日;租赁双方还约定,月租金为199077元,年租金为2388925元,租金标准随租赁年限递增。之后,某KTV在上述租赁房屋,即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15号楼地上第4层,筹备设立,经营“乐巢量贩式KTV旧宫店”(牌匾名称);某KTV的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等。
因认为遭受噪音污染损害,某宾馆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监测中心进行噪音检测;上述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检测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测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天通尾货12号院15号楼7天连锁酒店”,检测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检测项目为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主要声源为“旁边KTV”,噪音状态为“生源正常”,声环境功能区为2类,检测依据为“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检测时间为夜间22时40分至23时10分,参考限值为35分贝,检测房间为8505室(45.1分贝)和8580室(52.5分贝),相关噪音检测数据已经超出正常噪音参考限值;某宾馆支出鉴定费2500元;对该检测报告,某KTV不予认可。
2017年,某宾馆将某KTV以噪音污染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对经营的KTV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原告的噪音污染;2.被告自2015年7月8日起每日赔偿3255元至噪音消除之日止;3.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某KTV对该案答辩辩称:“被告不存在噪声污染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损失没有任何依据,鉴定行为是原告自行委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装修时,原告知情且还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于明知有噪音污染可能仍向污染前行,与被告无关。除此之外,原告入住率差并非被告原因导致,因原告自身存在管理服务差及供暖不足等问题,原告提交的住宿情况网上评价及退房记录等均不能排除自己制作的可能,其自身装修也未作任何噪音隔离处理。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宾馆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根据某宾馆申请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相关单位因没有噪音鉴定资质没有委托成功,后经法院协调,某宾馆又委托北京京环天成环境监测中心对涉案房屋进行噪音情况鉴定,鉴定时间为2017年6月28日夜间22时至23时,主要生源为“KTV营业噪音”,检测房间为8505室,适用GB22337-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某宾馆支出鉴定费5000元。针对相关鉴定结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KTV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关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员表示即使按照最低的噪音污染构成标准,其选取的5个声音波段的指标已经有3个超标,分别为125HZ超出7分贝,250HZ超出9分贝,500HZ超出6分贝,已经构成噪音污染(主要声源为KTV营业噪声);关于选取8505室,鉴定人员表示8505室的位置属于受到噪音污染最明显的一个房间,其他房间可以参照上述检测结果考虑,并且其选取晚间进行鉴定属于双方营业的重合时间,且宾馆的主要功能是提供人睡眠,选取该睡眠时段具有科学性;关于具体损失,鉴定人表示对于以住宿为主的旅馆来说,上述噪音对被告营业损失有一定影响,但其无法量化,需要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裁判。该案庭审中,针对某宾馆主张的营业损失问题,某KTV认为某宾馆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网上评价和行业标准,具体到某宾馆自身,没有直接证据足以证明;针对双方的营业先后问题,某KTV认为自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装修房屋均在某宾馆之前,某宾馆明知某KTV开设KTV仍然经营宾馆,故其主张的噪音问题与某KTV无关。某宾馆主张酒店内有80间客房,某KTV则认可酒店内有50间客房。针对该案,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装修时没有采取特殊的噪音处理,但其认为原告自己装修时的噪音防护同样不合理,因双方营业地点均处于繁华商业地带,原告噪音污染来源并非被告一家,且原告客源减少系冬季没有供暖导致,故除了同意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整改以外,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原告2016年冬季供暖为空调供暖”,判决:“一、某KTV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对某宾馆的噪音污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某KTV在消除噪音污染前,每月按照四千元的标准(自二○一六年五月四日开始计算)赔偿某宾馆营业损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某KTV赔偿某宾馆鉴定费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某宾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进行谈话时,经询问,某KTV陈述称:“KTV在4层,5层是对方住宿,原来3层是空着的,现在是我们租下来,改成了维也纳酒店”;对于某KTV所经营量贩式KTV的开业时间,即产生噪音污染时间,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但对于某宾馆所提交大众点评和百度糯米上的截图,某KTV认可是其自身宣传;在该截图中,对于团购券有效期载明为“2015-07-27至2017-08-27”(大众点评)、“2015年07月20日至2017年04月08日”(百度糯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4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法院就某KTV的实际营业时间,某宾馆损失情况未查清,认定相应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应进一步查实侵权的时间以及损失数额;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缺乏具体执行标准,对于具体整改标准、整改时间应予以明确”,裁定:“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在法院重审本案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勘验现场;经现场勘验,在位于4层的量贩式KTV经营时(下午16时许),位于**的酒店内部分房间内噪音明显。
经查,《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音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该标准注明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其中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昼间40dB(A)、夜间30dB(A)。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和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打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其中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昼间45dB(A),夜间35dB(A)。《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规定频发噪声指频繁发生、发生的时间和间隔有一定规律、单次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排气噪声、货物装卸噪声等。偶发噪声指偶然发生、发生的时间和间隔无规律、单次持续时间较短、强度较高的噪声,如短促鸣笛声、工程爆破噪声等。该标准注明A类房间指的是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其中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昼间40dB(A)、夜间30dB(A)。B类房间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和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打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其中1级标准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昼间45dB(A),夜间35dB(A)。《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规定,1类声环境功能区是指以居民住宅、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设计、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1类环境噪音限值昼间55dB(A),夜间45dB(A)。
一审法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应该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噪音污染源,并根据噪音污染的程度赔偿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某KTV所经营量贩式KTV属于高噪音类企业,应该在装修过程中作出隔音处理,以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噪音干扰,且由于某宾馆先于某KTV开业经营,某KTV负有更多的噪音处理之注意义务;就本案所涉纠纷,先后经过两次噪音鉴定,均认定某KTV所经营的主要声源的量贩式KTV构成噪音污染,由于某宾馆的主要营业内容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的酒店住宿业务,其正常经营行为必然受到一定影响,故某KTV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某宾馆所七天连锁酒店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向客人提供夜间安静的房间的营业性经营场所,故某KTV应按照《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的A类房间采取整改措施,达到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昼间40分贝、夜间30分贝的标准。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为固定证据,某宾馆支出两次噪音鉴定检测费合计7500元,考虑到该两次鉴定均确定某KTV所经营量贩式KTV构成噪音污染,故对上述损失均应由某KTV赔偿。
关于某宾馆所要求营业损失中的起算时间,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工商注册的企业成立时间、工商登记的企业开业时间及企业试运营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不宜在不进行相关审查的情况下迳行以工商登记的企业成立时间作为计算噪音污染损失的起算时间;第二,虽然某KTV的工商注册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4日,但第1次噪音检测的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即早于上述成立日期;第三,在(2018)京02民终1496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某宾馆所提交大众点评和百度糯米上的截图的真实性,某KTV予以认可,但在该截图中,团购券有效期载明为“2015-07-27至2017-08-27”(大众点评)、“2015年07月20日至2017年04月08日”(百度糯米),亦早于某KTV的工商注册成立日期。据此,可以认定某KTV在2015年7月即开展量贩式KTV的试运营工作,对噪音污染损失的起算时间,法院酌情确定为2015年7月20日。关于某宾馆所要求营业损失中的每日损失标准,法院认为,由于某宾馆系营业性酒店,并非固定单位的对口招待单位,相关客源流动性大,其提供证据具有一定真实性、客观性,但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某KTV噪音的具体危害程度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客流减少不能排除自身冬季供暖不足、同业竞争等原因,故某宾馆主张每日营业损失为3255元过高,该标准已接近向出租人所交纳租金标准;但是,需指出,对于以提供安静睡眠为主要服务内容的七天连锁酒店,存在噪音污染必然使其经营受到影响,遭受一定营业损失;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如受影响房屋数量、噪音污染超标水平、客户流失情况、向出租人交纳租金标准等因素,对该每日营业损失金额,法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某KTV应向某宾馆承担噪音污染的侵权责任,其需对所经营的量贩式KTV采取整改措施,以消除噪音污染,同时赔偿某宾馆相应营业损失,并负担噪音鉴定检测费。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某KTV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其所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15号楼地上第4层的乐巢量贩式KTV旧宫店采取降噪措施,使上述KTV的经营噪声在传导到某宾馆所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2号院15号楼地上第5层的七天连锁酒店时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所规定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等效声级)以下,即昼间(6时至22时)不超过40分贝、夜间(22时至次日6时)不超过30分贝;二、在某KTV消除噪音污染前,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自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算)赔偿某宾馆营业损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某KTV赔偿某宾馆鉴定检测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某KTV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证明某KTVKTV项目符合环评要求,噪声排放合格;证据二、某KTV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辅助证明证据一;证据三、某宾馆部分输水管道照片,证明某宾馆自身对噪声排放有一定责任;证据四、某宾馆天眼查截图,证明某宾馆没有取得卫生许可证即进行生产经营。某宾馆质证称,证据一、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一、二审均证明某KTV噪声超标;证据三不属于新证据,原二审中已提交过;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侵权起始时间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侵权起始时间。某宾馆称其2015年4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酒店,某KTV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某宾馆是2015年6月24日取得国内住宿资质之后开始经营酒店业务。本案中的噪声污染侵权时间,以某宾馆与某KTV同时开始营业起算为宜。某KTV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其主张应以该时间起算。某宾馆提交的某KTV发布在大众点评和百度糯米上的团购劵截图显示,团购券有效期为“2015-07-27至2017-08-27”(大众点评)、“2015年07月20日至2017年04月08日”(百度糯米)。上述团购劵表明,某KTV起码于2015年7月20日已开始营业经营。庭审中,某KTV认可上述团购券内容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于2015年7月20日开始营业,称团购劵系公司商业宣传行为,没有营业即开始宣传、引流。本院认为,发布于网络公众平台的团购券是以经营者的商业信誉背书,具有公示效力,某KTV称其尚未营业即发布团购券,不符合商业营运规律和大众认知常理,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噪声污染损失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经北京京环天成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某宾馆房间内的主要声源为“KTV营业噪声”,检测房间内噪音污染构成标准超标,故某KTV对某宾馆构成噪音污染,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KTV虽不认可鉴定结论,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某KTV提供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中噪声验收标准为《社会生活环境噪音排放标准》(GB22337-2008),该标准与鉴定机构适用的标准一致。原一审中,经某KTV申请,鉴定人亦出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解答释疑。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某KTV构成噪音污染,应对腾翔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某KTV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环境保护验收公示,用以证明某KTVKTV项目符合环评要求,噪声排放合格。本院认为,某KTV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建筑物主体符合建设环境要求,对建筑物周边环境噪声排放合格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同一建筑物内部的某宾馆噪声排放合格,故对某KTV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某KTV称腾翔泰公司装修安装的水管扩大了噪声传播的途径和总量,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某KTV该意见不予采纳。
某宾馆起诉要求按照每日3255元标准进行赔偿,某KTV对该赔偿标准不认可。根据某宾馆提供的顾客网上评价看,该酒店因噪音问题得到的负面评论较多。在目前网络预订酒店已成趋势的环境下,顾客对酒店的负面评论必然导致酒店入住率下降、顾客流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某宾馆营业性质、客流大小、租金标准及受影响房间数量等情况,酌定每日营业损失1000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某KTV称其曾经停业51天,该期间没有营业,不应赔偿损失,某宾馆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某KTV一审中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二审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某宾馆每日营业损失数额,已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认定数额合理。同时,即便某KTV停业期间未产生噪音,但针对某宾馆噪声污染的负面评价并未消除,故某KTV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KTV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上述案件需要考虑以下诉讼层面,即,在无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如何主张损失,尤其是在《民法典》实施后。根据《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该条规定,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在述上将“其他方式”修改为其他合理方式。
在上述案件中,我作为宾馆方的代理律师起诉楼下的KTV噪声污染侵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最终结案。之所以经历了多次审理,主要因为损失数额因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酌情认定,因此在具体数额的认定上存在较大争议而导致该案历时三年之久。
原一审法院酌情判决KTV在消除噪音污染前,每月按照四千元的标准赔偿宾馆营业损失。后宾馆不服该判决中损失数额的认定,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以一审损失情况未查清,认定相应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应进一步查实损失数额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重审后的一审法院综合宾馆营业性质、客流大小、租金标准及受影响房间数量等情况,酌定每日营业损失1000元。后KTV不服该判决再次向中院提起上诉,中院认为通过宾馆提供的顾客网上评价看,该酒店因噪音问题得到的负面评论较多。在目前网络预订酒店已成趋势的环境下,顾客对酒店的负面评论必然导致酒店入住率下降、顾客流失。因此认为一审酌定每日营业损失1000元数额合理,维持了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的判决。最后KTV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也认为综合宾馆营业性质、客流大小、租金标准及受影响房间数量等情况,酌定每日营业损失1000元,处理并无不当。至此,该案历经三年最终结案。
回顾本案,其中关于损失数额如何认定是案件中的重点、难点也是最大争议焦点。法院最终判决虽是酌定,但酌定本身依据的还是客观事实和证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及《民法典》第1184条,再结合本案,我就民事诉讼中无直接证据证明具体损失赔偿数额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和主张损失,概要以下两点。
第一、在起诉前,明确损害赔偿原则,避免误导当事人为寻求更大的利益而提起诉讼,导致当事人预期过高却最终不能实现,增加不必要的成本。也避免过分夸大损失,造成法官形成了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负面映像,在酌情认定损失时做出不利判决。
何谓损害赔偿原则,即完全赔偿原则,也称损失填平原则。一个案件如果涉及到损害,当事人主张诉讼权利,首先自己应当自我剖析到底是否遭受了损失,遭受了何种损失,损失的实际数额,该损失与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切莫幻想通过该次侵权行为获利。在损害发生后应当脚踏实地的搜集现有证据,凡是能够体现现有损失状态的证据都应留存,而不应将重点放在搜集未来预期利益或者如何获利的证据上,刻意隐瞒现有实际损失的证据,最终得不偿失,导致现有实际损失证据错失最佳搜集和提供的时机。
另外,过分夸大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会因为增加诉讼标的额而增加诉讼费用成本。一旦法院不支持,诉讼费用均由自己承担,反而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并且由于过分的去主张法院根本不可能支持的请求,致使法院在判决案件中本可以酌情认定相应损失,却因主张本身存在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诉讼,浪费司法成本的情形,法院在酌情认定损失数额时会出现不支持和少支持的不利后果。
二、具体损失,具体分析,找出损失能够依据的证据和合理理由,确定损失的法律核心要点,重点主张。一旦法院采纳,则会最大限度的支持损失数额。
结合民法典相应法条可以看出财产损失是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也就是损失发生时合理损失状态是重中之中。结合上述案件,我作为宾馆方代理人,首先要明确宾馆在面临噪声污染的情况下会面临什么样的合理损失。
经与当事人沟通,当事人提出了以下几点损失。第一、当事人认为有噪声污染,所以入住价格会低于其他宾馆入住价格,因此主张与其他宾馆的差价损失。第二、当事人认为宾馆的经营者每天面临噪声,精神被摧残,因此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当事人认为顾客入住后,因为噪声而选择退房,因此收取的房费被迫退回,导致的退房损失。第四、当事人主张其本可以将宾馆高价转让给第三方,但因第三方得知有噪声污染后而降价受让的贬值损失。第五、当事人认为,其连年亏损,不能像其他宾馆每年盈利数百万元的预期获利损失。
听完当事人罗列的上述损失之后,我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证明上述损失,当事人却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第一、入住价格差价损失,当事人不能提供其他宾馆的实际价格依据,以及自己宾馆之所以低于其他宾馆是因为噪声原因而非其他原因,毕竟影响价格的因素有很多,比如地段、酒店环境、设施等都可能影响入住定价。第二、财产损害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会支持精神损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才有可能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关于顾客退房的退房损失,实践中涉及到顾客退房本身是否因为噪声原因而退房需要进一步查明,所以需要顾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具体本案中很难操作且意义不大,因为顾客很多在外省市不可能来京作证,即使有个别顾客能够作证也无法证明全部顾客都是因为噪声而退房。第四、关于转让贬值损失,更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一个商业磋商行为并未实际转让,在法律上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并且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和真实性,法院很难支持。第五、关于亏损和预期盈利,同样涉及到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和单方财报的真实性,法院很难支持。并且预期利益损失,法院基本都是不支持的。综上,当事人所主张的很多损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种情况下,作为律师就需要从法律上,从证据上,结合行业特点,分析该案到底应该主张何种损失才有可能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法院才有可能支持。
经过分析后,可以看出宾馆所受的损失虽不能直接通过证据证明具体数额,但是损失本身是否存在是否与噪声污染有因果关系,完全能够通过证据、客观事实、众所周知的常识判断和证明。
具体到本案中,作为一家提供住宿的宾馆,所提供的全部经营服务内容就是为顾客提供安静的睡眠服务,尤其是夜晚。而KTV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严重噪声的场所,尤其是夜晚更为严重,但其未进行任何噪声防治措施而产生噪声污染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宾馆根本无法实现自己经营服务。顾客通过网络平台下单后一旦入住酒店就是为了夜晚能够正常睡眠,但是由于KTV噪声其无法有效睡眠,必然选择退房退款,然后在订购平台上评论。
分析至此,网络销售平台的评论完全可以作为证据证明顾客因噪声污染退房的事实,经过查看评论,发现全部的差评均直接指向KTV噪声。这些评论充分的证明顾客因噪声不再选择入住该宾馆的事实,因噪声公开向所有平台浏览者发布该宾馆存在噪声的事实。在这个网络宣传的市场环境中,顾客选择一家宾馆,会直接从网络平台进行选择,并查看该宾馆的评论,如果在评论中看到噪音污染等内容,会让顾客直接选择放弃,毕竟宾馆周围不止宾馆一家宾馆。而顾客从网上的放弃,虽是无形的,但是通过众所周知的常识以及各自的生活经验,可以得出一个众所周知的常识和结论,即,顾客不会明知该宾馆存在噪声无法保证睡眠,还去继续选择该宾馆。已经入住宾馆宾馆的顾客,在亲身感受到KTV产生的噪音后,必然会采取维权的方式(包括必然下次不再来,必然不再继续住,必然要求退费等),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KTV的噪声必然会导致宾馆的客流量流失,宾馆的损失实际就是客流量损失,这是宾馆与KTV本身所从事的行业特征所决定的,即噪声污染和安静睡眠相对立,不能共存。客人因无法睡眠拒绝入住宾馆就会流失客人,宾馆的房间就会闲置,闲置本身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
综上,宾馆因噪声污染直接影响的就是客流量,客流量受到影响必然就产生损失,必然产生的损失,法院在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就会根据实际情况公平原则等酌情判决认定损失的数额。而上述案件就是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数额的代表性案件。
现民法典实施后,关于其他合理方式的理解在实践中并没有产生太大争议,反而更加明确化。因为在民法典实施前,法院确定一些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损失数额的损失,就是重点考量合理性。基于此,本文可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当我们遭受不法侵害产生损失时,法院所支持和认定的损失一定是合理的填平损害,而非不合理的超出损失或者过于小于损失。希望类似案件,当事人在主张损失时能有所感悟。